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雲程
范姜張金鳳
林燕浮
劉松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8月4日即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
所在轄區之派出所,且該戶籍地址亦與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地
址一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加計在途
期間,上訴人應於114年9月5日前提出上訴始未逾不變期間
。而上訴人延至114年9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雲程
范姜張金鳳
林燕浮
劉松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8月4日即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
所在轄區之派出所,且該戶籍地址亦與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地
址一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加計在途
期間,上訴人應於114年9月5日前提出上訴始未逾不變期間
。而上訴人延至114年9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