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駱明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