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雲𨩐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民國96年9
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6年度司字第172號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爭議,而該抵押權設定發生
於被告解散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
清算,應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是被告之法人格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呂富田律師為法定代
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0幾年間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國農鮮
乳等飲料產品,並於臺北地區進行銷售;其後復於91年間與
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成為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之臺北
地區經銷商,而因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約定須由原告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國農鮮乳等
飲料產品之貨款擔保,是以,原告遂央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阿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未定存續
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在成為被告之臺北地區
經銷商期間,原告向被告之進貨均係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
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且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㈡又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未定存續期間,參酌上開民法第881條之5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抵押人自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為此,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
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即可確定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原債權
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不復存在,原告爰依債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清算人未有保管系爭抵押權資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提供訴外人陳阿錦所有系爭3筆土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
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另如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旨趣相符。
㈢又按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
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
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
」,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
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
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
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按:現行條
文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系爭
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13年8月2日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回
復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或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
而不存在,即屬可採。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雖系爭3筆土地其中747
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陳雲進所有,其中769地號及770地號土
地現為訴外人陳雲河、陳雲進、陳玫君、陳蕉妹所共有,此
有系爭3筆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121頁),惟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屬
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
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 圍 抵押權內容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12.88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0.86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5.04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雲𨩐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民國96年9
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6年度司字第172號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爭議,而該抵押權設定發生
於被告解散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
清算,應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是被告之法人格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呂富田律師為法定代
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0幾年間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國農鮮
乳等飲料產品,並於臺北地區進行銷售;其後復於91年間與
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成為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之臺北
地區經銷商,而因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約定須由原告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國農鮮乳等
飲料產品之貨款擔保,是以,原告遂央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阿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未定存續
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在成為被告之臺北地區
經銷商期間,原告向被告之進貨均係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
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且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㈡又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未定存續期間,參酌上開民法第881條之5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抵押人自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為此,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
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即可確定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原債權
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不復存在,原告爰依債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清算人未有保管系爭抵押權資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提供訴外人陳阿錦所有系爭3筆土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
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另如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旨趣相符。
㈢又按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
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
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
」,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
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
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
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按:現行條
文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系爭
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13年8月2日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回
復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或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
而不存在,即屬可採。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雖系爭3筆土地其中747
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陳雲進所有,其中769地號及770地號土
地現為訴外人陳雲河、陳雲進、陳玫君、陳蕉妹所共有,此
有系爭3筆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121頁),惟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屬
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
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 圍 抵押權內容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12.88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0.86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5.04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