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張憲為
被 告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朱世昌
呂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
行駛至工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轉綠燈正欲起步時,
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其機車左側空氣濾網及左小腿,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738,
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另原告所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2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工地粗工,每日薪資為1,200元,因前開
傷害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故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共計288,000元等情。查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30日
至急診治療,當日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
2年10月2日出院,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
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
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
〈下稱附民字卷〉第17頁),依此計算,原告自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三個月(即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止,堪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3日;至原告就
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8個月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未就
其每日薪資數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其
於一般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27,470元計算其每
月工作收入,應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81,876元【計算式:(26,400×3+26,400÷30×2+27,470÷30=8
1,87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
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41,876元(計算式:
不能工作損失81,876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241,876元)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160元,有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項目及金額在卷可考,惟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僅理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輔助器材費用、
看護費用、膳食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並不包含原告所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項目
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內,故此部分不能以原告已
受領之保險給付再予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詞,非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
民字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87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張憲為
被 告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朱世昌
呂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
行駛至工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轉綠燈正欲起步時,
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其機車左側空氣濾網及左小腿,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738,
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另原告所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2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工地粗工,每日薪資為1,200元,因前開
傷害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故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共計288,000元等情。查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30日
至急診治療,當日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
2年10月2日出院,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
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
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
〈下稱附民字卷〉第17頁),依此計算,原告自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三個月(即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止,堪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3日;至原告就
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8個月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未就
其每日薪資數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其
於一般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27,470元計算其每
月工作收入,應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81,876元【計算式:(26,400×3+26,400÷30×2+27,470÷30=8
1,87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
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41,876元(計算式:
不能工作損失81,876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241,876元)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160元,有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項目及金額在卷可考,惟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僅理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輔助器材費用、
看護費用、膳食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並不包含原告所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項目
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內,故此部分不能以原告已
受領之保險給付再予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詞,非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
民字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87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