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翁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98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淑貞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傅志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
後維修費用為79,7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117,8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9,100元、塗裝費用14,550
元、零件費用94,187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推定為111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3月又5日,依
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356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9,100元+塗裝費用14,5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9,706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03,356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
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3,356元為限。原告僅請
求79,706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4,187×0.369×5/12=14,48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94,187-14,481=79,7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94,18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翁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98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淑貞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傅志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
後維修費用為79,7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117,8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9,100元、塗裝費用14,550
元、零件費用94,187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推定為111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3月又5日,依
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356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9,100元+塗裝費用14,5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9,706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03,356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
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3,356元為限。原告僅請
求79,706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4,187×0.369×5/12=14,48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94,187-14,481=79,7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94,18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