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黃詩樺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彭文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6樓房屋,依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3月17日(114)省土技字
第1571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載2.6及第30至31頁附件8之建
議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
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
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7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
5樓、6樓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6樓房屋)所
有權人,故兩造為上下樓鄰居。因系爭5樓房屋自民國112年
11月起出現多處滲漏水情形,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14)省土技字第157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且
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6樓房屋之屋況,造成系爭5樓房屋內多
處發生滲漏水現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行
使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如不自行修繕,亦應容忍原告代為修繕,並支付
修復費用,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
所造成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0,7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2.6及第30頁、第
31頁附件8所示之建議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
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依上開方式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手屋主有委託第三人買賣,表示漏水處當
初買賣時並無漏水,而是原告裝修期間因工人施工鑿開浴室
跟廚方那面牆不慎弄破管線,而那處是整棟大樓管線經過地
方,原告後來有到我家修牆跟接水管,那一節是新管,所以
才會出現漏水;又稱應是公共管線漏水所致,非私人管線漏
水。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6樓房屋僅平面之後陽台
地面與牆面接縫處有藍色染劑,應為冷水管破裂滲漏,該給
水管係位於系爭5樓、6樓房屋之共用壁,且於建造完成之初
即以水泥埋設於共用壁中;又依系爭5樓房屋之原始竣工圖
所示,屋內之廚房與餐廳之間原有一道隔間牆,嗣因原告自
行整修房屋而拆除,並重新施作吊櫃、木作天花板及於主臥
室(靠近滲漏水處)施作置頂系統衣櫃,故原告主張之漏水
處即均在拆除之牆面與後陽台。然本件未就壁體狀況加以確
認是否為原告施工不慎之人為因素所致,無法僅憑系爭鑑定
報告,即認係被告疏於維護而令其負責。縱令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5樓房屋係於82年4月2日興建完成,自原告登記
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後裝潢時即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主
張漏水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1年,相關費用均應計算折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有原告
提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
5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
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事
項略以:系爭5樓房屋廚房、陽台處等天花板滲漏是否係系
爭6樓房屋現滲漏所致?究竟係由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所造
成?該會鑑定意見略以:⑴6樓無人居住無人用水情況下,至
屋頂查看6樓水表,經過10分鐘,水表指針有轉動現象,顯
示給水管有破裂滲漏。⑵熱水管試壓加紅色染劑加壓檢測30
分鐘後,5樓後陽台平頂滲出紅色染劑。⑶冷水管藍色/紫色
染劑檢測施壓時間30分鐘,發現6樓後陽台地面與牆面接縫
處先後出現藍色及紫色染劑,表示藍色及紫色染劑出現處為
冷水管破裂滲漏位置。⑷系爭5樓房屋廚房、陽台處滲漏是系
爭6樓房屋私人管線所致,又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
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
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
客觀、公正,鑑定人與兩造間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可知系爭5樓房屋廚房、
陽台處滲漏確實是系爭6樓房屋私人管線所造成,此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6樓房屋私人管線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因原
告之前裝潢更動浴室與廚房中間那面牆並敲破水管方才造成
漏水,惟從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35頁)僅
可知系爭5樓房屋廚房與餐廳牆面確實缺少系爭6樓房屋一面
牆,然無法得知系爭5樓房屋廚房與浴廁牆面是否因原告裝
潢更動過,且原告亦否認更動;況且原告後陽台及廚房滲漏
水處均與浴室與廚房中間牆面過遠,縱認原告確實有更動過
該牆面,亦難想像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水處是該處管線滲漏
所造成,是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⒊上開漏水原因既可歸責於系爭6樓房屋所致,則修復該處漏水
方法及細項,系爭鑑定報告略以:⑴找出冷熱水管滲漏水位
置。⑵直接打開地坪及牆面找出冷熱水管滲漏點。⑶更新冷熱
水管。⑷地坪及牆面復舊。⑸廢棄物清運,及如附件八所示項
次修復及金額,有系爭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8、
31頁),而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遭受
上開妨害,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2.6及附件八
所示之建議修復方式,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又被告不自行修繕,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
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管線在共用壁中,惟依前開
說明,上開修繕費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是應由
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2.6及附件八所示之建議負全部修
復之責。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
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
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
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
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
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查被告疏於維護系爭6樓房屋,致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進而
使系爭5房屋內部發生損壞,自有過失,且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項目及修復方式費用共
為140,792元,而其中系統櫃重作及衣櫃重作,如前開說明
,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則無須計算折舊,系統櫃及衣櫃部
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房屋附屬其他設備,耐用
年限為10年,又原告稱111年3月1日購置系統櫃及衣櫃,並
於112年11月發現漏水,並提出照片為佐,而被告均未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16,537元(計算式:5,000+3,2
00+4,826+5,016+10,815+5,650+49,540【折舊計算式如附表
】+10,830+5,415+16,245=116,537),以代回復原狀,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
聲請請人開洞還原當初施工前的樣子,惟如前述被告主張廚
房與浴廁牆面與漏水處相距甚遠,顯與本件無涉,自無調查
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795×0.206=15,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795-15,202=58,593
第2年折舊值    58,593×0.206×(9/12)=9,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93-9,053=49,540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