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月瀅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盛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銀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萬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黃沈菊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
黃月瀅、黃添勝、黃添銀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
應承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3年3月6日裁
定命黃月瀅、黃添勝、黃添銀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8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德
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
文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黃沈菊英先
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黃沈菊英,致
黃沈菊英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並受有下
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0萬1562元。⒉回診交通費用3萬8
00元。⒊照護費用48萬3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上開款項共計81萬536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細項之辯解我都已經交給保險
公司,我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禮讓行人而撞
及黃沈菊英,致黃沈菊英受傷等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黃沈菊英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沈黃菊英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萬1562元等節,業據提出醫
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沈菊英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111年1月31
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回診交通費共計3萬800元乙節,經
核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交通費之日期,均有相應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且考量黃沈菊英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可認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
用支出,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⒊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沈菊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11
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看護費用48萬3000元。經核上開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沈菊英術後宜休養6個月,需
專人照護2個月等文字(見本院竹簡卷第67頁),堪認黃沈
菊英於住院期間及術後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
期間雖無醫囑可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需專人照護期間及必要等節並無爭執,復考量黃沈菊英
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年歲已高,故原告主張上開期
間黃沈菊英因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看護必要等節,應屬可採
。並依原告主張,核算111年1月3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看
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其餘每日約為1200元,未顯悖於一
般常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黃沈菊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上述傷害。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萬536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1562元+回診交通費用3萬800元
+照護費用48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萬536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