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劉玉蓮
被 告 江玉鳳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1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仁愛路(台三線)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進入仁愛路(台三線)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即原告沿仁愛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之方向行走,遂遭被告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第四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16萬8400
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5萬7185
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為務農,在自家果園工作,每日工資160
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9萬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9萬1797元。
  ⒍復健器材費6530元。
  ⒎因處理本件事故需調解、開庭,子女請假陪同與車資共計3
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80萬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車禍當天急診金額455元部分
不爭執外,其餘醫療支出部分皆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依新
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
見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
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並無第四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記載,故原告於112年1月5日前往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門診被診斷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其時間與車禍
相距月餘,此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導致實有疑義,原告在
新竹馬偕醫院就醫之所有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係因其泌尿道感染住院以及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手術所生之費用,此兩項看護支出皆非本件車
禍所造成。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若為看診泌尿道感染或第四腰
椎壓迫性骨折所生之支出,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
予扣除。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之務農證明為存摺,但該存摺非其本人所有,無
法證明原告有務農之事實。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量被告之知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⒍復健器材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相關單據。
  ⒎子女請假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原告,原告
因而受傷等節,業據提出居家照顧證明、照顧服務員照顧收
款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發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13頁
、本院簡字第000-00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0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
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
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88元等情,業據提
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中央聯合
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57頁、第101-105
頁)為憑。經查:
   ⑴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髖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等節,有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0月9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300013868號函檢附費用證明及醫令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41-83頁),且據該院114年
2月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0590號函說明二(
二)記載:病人於同年11月22日因雙腳疼痛及頸部不適
至急診就診,當時有發燒情況,經檢查評估診斷為泌尿
道感染,並於當日住院治療。車禍造成疼痛與行動不便
是泌尿道感染的危險因子,雖非直接的原因,但可視為
車禍受傷相關之併發症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2頁)。
可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泌尿道感染之傷害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又查該院檢送之費用證明單記載之費
用算至112年4月10日為1萬3377元,然原告僅提出至112
年1月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1萬2487元,又未陳明其餘部
分為後續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之醫療費用1萬2487元部分,應屬有據。
   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
節,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
第1130013739號函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證(見
本院簡字卷第87-95頁),且據該院114年2月17日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1140000625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該患者病
歷記載骨科醫師回覆:依病患主訴,車禍為111年11月2
0日,無主訴其他受傷時間,應與此次車禍相關等語(見
本院簡字卷第144頁)。可見原告所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又查該院檢送之醫療
費用明細記載之費用算至113年9月24日為1萬9996元,
及112年2月2日至2月4日住院費用9942元、113年1月20
日至1月22日住院費住院費用12萬1978元、113年3月8月
至3月10日之住院費用8324元,然原告僅請求至112年3
月30日之醫療費用3426元及112年1月2日至2月4日住院
費用9942元,共計1萬3368元(見附民卷第13頁),又未
陳明其餘請求部分為後續醫療費用,亦未提出其餘醫療
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證明,則原告請求新竹馬偕紀念
院之醫療費用1萬3368元部分,即屬有據。
   ⑶中央聯合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
45元等節(見附民卷第33-35頁),然據中央聯合診所函
覆本院稱:患者因左肩肱骨術後於113年4月10日至113
年7月22日門診並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簡字第170頁)
,可見原告至中央聯合診所就診是因治療左肩肱骨術後
門診及復健,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難認相關,則原告
請求中央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5045元部分,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萬5855元(1萬2487元+1
萬3368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相關數額及期間為
:事故翌日身體不適,由子女在家看護,費用1500元;11
1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住院治療看護費用1萬7500元;11
1年11月29日出院返家至112年2月20日計83天,每日1800
元,看護費用為14萬9400元,上開看護費用共計16萬8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居家照顧證明、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
明為據(見附民卷第7-11頁)。經查:
   ⑴事故翌日看護部分:
    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事故而有所
不便,子女在家看護應屬必要,且以1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住院看護部分:
    依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上開113年10月9日函覆稱:住
院期間因行動不便且多處瘀青、腫脹,故建議住院期間
全日看護等語(見竹簡卷第41頁),及該院上開114年2月
5日函覆原告泌尿道感染與本件事故有關,因此依原告
所提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1年11月22日住院治療
,同年月29日出院等情(見附民卷第105頁),可認原告
住院期間為自111年11月22日至29日,共計7日,且原告
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告所
受傷害及年齡、生活需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
未悖於常情,故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1萬7500元,應
屬有據。
   ⑶111年11月29日出院至112年2月20日看護部分:
    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覆稱原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
折與本件事故有關等節,已如前述。又依該院上開113
年11月6日函覆稱:住院及出院兩個月內需全天專人照
顧,第3、4月需半天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87
頁)。復依原告所提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
月2日住院治療,同年月4日出院等情(見附民卷第101頁
),可認原告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12年
2月2日至112年2月20日,共計1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本
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
所生之生活需求,請求每日1800元計算未悖於常情,此
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4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然就原告主張之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2月1日
部分,據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上開113年10月9日函覆
稱:出院後由家人自行照顧,是否需看護視需求而定等
語(見竹簡卷第41頁),並未提及原告於該期間有看護之
必要,原告亦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必要之證明,因此原
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3200元部分(1500
元+1萬7500元+3萬4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交通費共計5萬7185
元乙節,經核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交通費之日期,其中112
年2月9日(1200元)、112年1月12日(1200元)、111年12月1
2日(400元)、111年12月5日(400元)、111年12月6日(400
元)、111年12月20日(1200元)、112年1月5日(1200元)、1
12年3月2日(1600元)、112年1月3日(400元)、112年3月30
日(1200元),共計9200元部分,有相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59-69頁),且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
度及往來地點,可認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
之費用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因
無相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或為至中央聯合診所看診,
且原告至中央聯合診所就診原因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
述,此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交通費用。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務農,在自家果園工作,每日工資1600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9萬6000元等語,並
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17-121頁)。然所提之存
摺非原告所有,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存摺所有人確有務農或
其他來源之收入;至原告雖另提出聲明書為佐(見竹簡卷
第176頁),然該聲明書為原告個人聲明,亦無任何務農詳
細之收入計算方式、原告實際工作憑證、事故後收入受損
證明等內容,無從採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
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
,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⒍復健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購置復健器材(助行器、熱敷袋、護腰),支出65
3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95頁)
。考量原告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有購買護腰之必要,則原告支出護
腰費用95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餘收據部分依其記載
,為購買藥布及貼布,原告未提出與本件傷害有關之證明
;至原告提出之發票並無購買明細,無從證明為購買助行
器或熱敷袋,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⒎子女請假陪同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子女請假陪同調解、開庭及車資,共計3萬元
等情,惟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因非原告所受損害,且難
認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8萬920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5855元+看護費用5萬3200元+交
通費用9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復健器材950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稱已幫原告請領汽車強制險1095元等語,
並提出強制險理賠資料為據(見本院簡字卷第190頁),原告
對此不爭執,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扣除後之金額應為38萬81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萬811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依法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