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朱令璿




被 告 陳淑蕙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淑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黃正全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黃正全訴請其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等費用,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第一審假執
行判決),黃正全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26號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案
件),而原告不服第一審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2
年度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更審。
 ㈡然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本件債權金額及本案判決結果均屬未定
,黃正全竟聲請系爭假執行案件,導致系爭房屋門遭破壞、
名牌包包遭第三人偷竊、破壞等財物損失,且黃正全於113
年1月2日收到第二審判決後,遲不歸還其以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假
扣押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下稱系爭假
扣押執行案件)扣押原告之存款及查封不動產、動產,甚至
黃正全於113年4月間仍持遭廢棄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及債權
憑證至臺北地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以及聲請假扣押執
行,當屬無權扣押原告財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第二審審理期間,原告曾多次要求黃正全供擔保,然承辦
系爭假執行案件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陳淑蕙竟駁回其請求,且
陳淑蕙以黃正全無憑證口述決定假執行總金額,顯屬超額查
封。另黃正全利用司法單位無連線及各單位所處地址不同之
漏洞,謊報總金額敲詐原告,司法單位亦無清楚調查再遭黃
正全欺騙,造成原告精神、名譽及財物損失。
 ㈣被告二人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6,44
8元、房屋押租金52,000元、原告父親代付50,000元、強制
執行損害賠償70,000元、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144,000元,
共計332,448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333,000元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第213條
至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淑蕙部分:
 1.原告就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3
年竹北簡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現再度起訴應以裁定
駁回。
 2.其係執行公務,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原告如主張其
屬過失侵權行為,應依他項方法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主張超額查封,經本院以112年執事聲字第26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救濟,本件請求
已不符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且就超額查封業經本院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判決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又倘原來假
執行判決遭廢棄,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主
張權利,而非向其請求。況其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已
告知原告可聲請供擔保停止假執行。另被告依法執行職務,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3.現金16,448元部分,依第一審假執行判決收取原告對訴外人
一銀之存款債權,收取當下該判決未遭廢棄,且無停止執行
事由,被告當依法執行;押金52,000元及父親代付120,000
元部分,被告否認,退步言之縱有該筆金額,乃係因原告與
黃正全間租賃關係所繳交,與其之執行行為無因果關係;名
譽損害144,000元部分,其亦否認之,其係依法為財產上執
行行為,搬遷房屋亦為原告自動履行。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正全部分:
 1.於112年2月19日在場人員新竹縣橫山分局劉偵查隊長等人均
可證明所有財物均完好置於原處,系爭房屋門窗亦未遭破壞
,且當日視訊直播原告回訊息稱今天謝謝你們,所有東西都
還在等語,足見並無物品遺失或毀損。又於同年3月6日執行
動產查封程序,3樓主臥室上鎖未被破壞,當日雖查封動產
名牌包包11個、冰箱9項物品,然其中名牌包包11個部分業
經法院裁定駁回,其已於同年7月23日返還原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之代理人鄭儷伶。
 2.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於112年2月9日被告與系爭執行
案件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朱漢樑雙方同意擱置爭議,於同年
月28日前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並由朱漢樑當日先墊支50,0
00元予伊,詎原告竟拒絕履行,伊隨即告知朱漢樑將退還該
50,000元代付款項,雙方同意待原告返台後再返還予朱漢樑

 3.其所為假扣押及假執行均係依法為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遭
廢棄發回審理期間,其為保全債權乃依法向臺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裁定獲准,而原告得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執
行部分,撤銷發回更一審後已終止;另伊提起代位繼承分割
之訴,因假執行被撤銷後,伊亦已當庭撤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第一審假執行判決於111年11月10日宣判,主文記載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黃正全,並給付63,793元及自111年8
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且本判決
黃正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有該第一審假執行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嗣後黃正全即持該假執行
判決聲請執行,即系爭假執行案件。按因假執行本即可於終
局確定判決前為之,而第一審假執行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依職權宣告黃正全得假執行,且依
法並未命黃正全需供擔保始得為之,且原告另可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此節亦據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8
日函知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是黃正全於第一審假
執行判決上訴二審審理期間聲請假執行,並無違法。復原告
主張系爭假執行案件有超額查封之問題等語,前案亦經本院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在案,理
由在此不贅,本件原告再為爭執,當無理由。
 ㈡又第一審假執行判決嗣經第二審判決於113年1月2日判決廢棄
發回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黃正全依法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
黃正全以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所有在臺北地
院轄區內之財產,於222,9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原
告可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嗣後黃正全即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
院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查扣原告之存款債權、查封原
告位在臺北市之不動產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黃
正全亦均係依法為之。因假扣押係別於假執行之另一執行名
義,且經法院裁定獲准,黃正全自亦不違法。
 ㈢再於第一審假執行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期間,陳淑蕙駁回原告
要求黃正全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請求,是因第一審假執行判
決並未命原告需供擔保,則陳淑蕙駁回原告之聲請,本無違
法,此節並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說明綦詳(
見本院卷第71頁)。
 ㈣準此,黃正全聲請系爭假執行案件、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
均係依法為之,法院於審酌黃正全之執行名義後裁准黃正全
有權扣押原告之財產,當難認黃正全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復
陳淑蕙處理系爭假執行案件,雖未命黃正全供擔保後始得為
之,然此亦係基於第一審假執行判決之主文為之,且斯時第
一審假執行判決亦未經撤銷,自亦無違法,而無侵權行為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