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演卿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加計在途
期間,算至114年4月27日即已屆滿,該判決復於同年月28日
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16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
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