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謝玉凌
被 告 吳宜玲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63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63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當庭陳明請求金額如竹簡卷第45頁陳報狀所載等語
,即為87萬9113元(見竹簡卷第9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鎮○○路0段○○○○
道○○○○○○0○○道0號)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105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左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臉、左前臂、左
手、左下肢、左足背多處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0萬7763元:含醫療費9萬5022元、自購藥品費用77
41元及中醫復健費用5000元。
⒉看護費用18萬7500元:含急診至第1次手術後60天,及第2
次手術後15天,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萬75
00元。
⒊營養費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財物損失4萬2450元:含機車維修費用2萬450元、眼鏡1萬3
000元、外套4000元、長褲2000元、球鞋3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2萬2200元:自112年1月6日至9月25日共請
假179日,以月薪5萬4000元,日薪1800元計算。
⒎復健醫療交通費1萬9200元:每次200元,自112年1月28日
至9月25日共計96次。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87萬9113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87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比應各為5成,因兩車為併行,不應由被告負
全責,原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應認
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112年1月5日至112同10月13日新竹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9萬5022元部分不爭執;自購藥品7741元部分,
原告未提供實際支出證明且未舉證其必要性;中醫復健50
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故被告認為此部分請求
均不合理。
⒉看護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出院後
必須全日專人看護等文字,原告亦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
證明。若以親屬為看護,因非專業護理人員,應視親人之
看護技術與內容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不得比照專業
人員之計酬方式。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共計75
日,顯逾必要之程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標準,以
每日1200元計之。並參酌原告於112年1月6日至9日、7月1
3日至16日新竹馬偕醫院兩次住院期間專人照顧合計需8日
,故合理看護費用為9600元,逾此部分則顯不合理。
⒊營養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出院後須另
行購買營養品、藥品,原告此項請求不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爭執。
⒌財物損失部分:
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鈞院依法折舊,且賠償上限應符合
其殘值。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112年1月至12月均有領取薪資,未因本次事故遭扣
薪。
⒎復健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向該公司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險7266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屬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受傷照面、復健照片、事故影像截圖、請假資料、醫療費
用收據、估價單、眼鏡購買證明、眼鏡及衣物破損照片、個
人績效評估表、員工薪資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東
簡卷第47-92頁、第125-179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應各為5成等語。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注意前方蛇行
機車,沒注意到右邊有車,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內側車道,感覺左後有
車輛靠近並按喇叭,之後對方無預警往右偏,便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字卷第7頁)。復觀警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10-24頁),可認當時被告未注
意右邊有系爭機車即往右偏,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之併行間隔
之情形;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對於左後方之撞擊無從防範
,實難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辯稱肇責為
兩造各5成等語,顯非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5022元等情,業據提
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竹東簡卷第47-57頁、第79-91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
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自購藥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當時出院時醫護人員告知要
自記購買藥品、貼布、人工皮,故自購藥品花費7741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發票(見證物袋)為證。經核上開發票
購買明細及收據記載之品項有棉棒、消毒棉球、除疤凝膠
、矽膠片、人工皮、繃帶等,均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處
理有關,應認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中醫復健部分:
原告主張因醫院復健效果有限,故轉作中醫做摔傷傷痛針
灸,因此支出中醫復健費用5000元等情,並提出李思慧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證物袋)為憑。經查原告所提新竹
馬偕醫院112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預計2個月等語(見竹東
簡卷第57頁),是原告上開傷勢確實有復健治療之必要,
又查原告上開中醫就診時間自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
23日,確實接續在馬偕醫院最後復健療程112年10月11日
之後(見竹東簡卷第117頁),可見原告至中醫復健治療與
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應屬相關,則原告請求中醫復健之醫
療費用5000元部分,即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自急診至第1次手
術後共60日,及第2次手術後共15日,每日2500元計算,
共計支出看護費18萬7500元等情。依新竹馬偕醫院114年6
月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6496號函覆稱:因患者左
手骨折、右手腕鈍挫傷,因此生活無法自理,自受傷起3
至4個月需全日看護等語(見竹東簡卷第113頁),可認原告
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生活需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未悖於常情,故原告請求急診至第1次
手術後共60日之看護費用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第2次手術即112年7月14日後15日之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證明,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營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家人準備雞精、膠原蛋白、
葡萄糖胺飲及維他命C等營養品補充,因而支出10萬元等
語,然並未提出需補充營養品之必要及任何支出之證明,
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450元(均為零件費
用)等語,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竹東簡卷第125頁)。惟據
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
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6年7月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卷第5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045元,則原
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0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致價值1萬3000元多焦眼鏡、4000元外套、2000元長褲
及3000元球鞋毀損,共計損失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購買證明、發票及衣褲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竹東簡卷第1
27-131頁)。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
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及眼鏡應有
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眼鏡、外套及長褲受有損害一
節,堪予採信。又原告業已提出事發前眼鏡購買證明,足
認原告受損之眼鏡當初購買價格為1萬3000元;另原告未
提出外套及長褲之購買證明,審酌原告所提照片之長褲及
外套樣式、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長褲及外套價額,分別以900元、1500元計算,較
為合理有據。又審酌原告陳稱上開眼鏡、長褲及外套均於
111年10月間所購買等語(見本院竹東簡卷第198頁),並有
眼鏡購買證明可證,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考量上開財物之價值,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眼鏡、長褲及外套
之價值,經計算折舊後,應分別以7450元、520元及860元
計算為合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及眼鏡損失應
為8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球鞋
受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⒏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6日至9月25日共請假179日,以月薪5
萬4000元,日薪1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32萬2200元
等節,業據提出薪資單、請假資料為證(見竹東簡卷第135
-179頁)。而依上開新竹馬偕醫院114年6月2日回函記載:
因雙手皆受傷,建議術後不宜手部負重、重複性粗重勞務
之工作6個月,是否請假在家休養視病患工作性質等語(見
竹東簡卷第113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
質及受傷程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第1次手術即112
年1月6日後起6個月期間,及第2次手術即112年7月14日後
起6個月期間需請假休養。而據原告提出之請假資料(見竹
東簡卷第173-179頁),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6日至112年9
月25日期間共請假179天,均在上開期間範圍內,請求應
屬合理可採。又據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原告於本件事
故即112年1、2月之薪資為5萬3000元,112年3月至9月之
薪資為5萬4000元(見竹東簡卷第149-165頁),並參照112
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告112年1月6日至112年
2月28日止共請假32天,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止共
請假147天,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為3
2萬1133元【(5萬3000元÷30日×32日)+(5萬4000元÷30日×1
47日)=32萬1133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被告
辯稱原告並未因請假遭扣薪等語,然原告業已陳明其請假
期間之薪水是自行向公司爭取而來,並動用到自身病假及
休假,之後年終會扣薪等語,此為原告與公司內部之關係
,自不影響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⒐復健醫療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就醫復健,每次200元,自112
年1月28日至9月25日共計96次,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收
據為證。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
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⒒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萬89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5022元+自購藥品7741元+中醫復
健5000元+看護費用15萬元+機車維修費用2045元+財物損
失8830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1133元+復健醫療交通費1萬9
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7萬2668元等語
,原告對此不爭執(見竹東簡字卷第98頁),依上揭規定,本
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63萬630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萬630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
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證,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謝玉凌
被 告 吳宜玲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63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63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當庭陳明請求金額如竹簡卷第45頁陳報狀所載等語
,即為87萬9113元(見竹簡卷第9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鎮○○路0段○○○○
道○○○○○○0○○道0號)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105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左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臉、左前臂、左
手、左下肢、左足背多處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0萬7763元:含醫療費9萬5022元、自購藥品費用77
41元及中醫復健費用5000元。
⒉看護費用18萬7500元:含急診至第1次手術後60天,及第2
次手術後15天,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萬75
00元。
⒊營養費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財物損失4萬2450元:含機車維修費用2萬450元、眼鏡1萬3
000元、外套4000元、長褲2000元、球鞋3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2萬2200元:自112年1月6日至9月25日共請
假179日,以月薪5萬4000元,日薪1800元計算。
⒎復健醫療交通費1萬9200元:每次200元,自112年1月28日
至9月25日共計96次。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87萬9113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87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比應各為5成,因兩車為併行,不應由被告負
全責,原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應認
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112年1月5日至112同10月13日新竹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9萬5022元部分不爭執;自購藥品7741元部分,
原告未提供實際支出證明且未舉證其必要性;中醫復健50
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故被告認為此部分請求
均不合理。
⒉看護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出院後
必須全日專人看護等文字,原告亦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
證明。若以親屬為看護,因非專業護理人員,應視親人之
看護技術與內容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不得比照專業
人員之計酬方式。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共計75
日,顯逾必要之程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標準,以
每日1200元計之。並參酌原告於112年1月6日至9日、7月1
3日至16日新竹馬偕醫院兩次住院期間專人照顧合計需8日
,故合理看護費用為9600元,逾此部分則顯不合理。
⒊營養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出院後須另
行購買營養品、藥品,原告此項請求不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爭執。
⒌財物損失部分:
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鈞院依法折舊,且賠償上限應符合
其殘值。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112年1月至12月均有領取薪資,未因本次事故遭扣
薪。
⒎復健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向該公司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險7266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屬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受傷照面、復健照片、事故影像截圖、請假資料、醫療費
用收據、估價單、眼鏡購買證明、眼鏡及衣物破損照片、個
人績效評估表、員工薪資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東
簡卷第47-92頁、第125-179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應各為5成等語。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注意前方蛇行
機車,沒注意到右邊有車,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內側車道,感覺左後有
車輛靠近並按喇叭,之後對方無預警往右偏,便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字卷第7頁)。復觀警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10-24頁),可認當時被告未注
意右邊有系爭機車即往右偏,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之併行間隔
之情形;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對於左後方之撞擊無從防範
,實難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辯稱肇責為
兩造各5成等語,顯非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5022元等情,業據提
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竹東簡卷第47-57頁、第79-91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
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自購藥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當時出院時醫護人員告知要
自記購買藥品、貼布、人工皮,故自購藥品花費7741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發票(見證物袋)為證。經核上開發票
購買明細及收據記載之品項有棉棒、消毒棉球、除疤凝膠
、矽膠片、人工皮、繃帶等,均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處
理有關,應認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中醫復健部分:
原告主張因醫院復健效果有限,故轉作中醫做摔傷傷痛針
灸,因此支出中醫復健費用5000元等情,並提出李思慧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證物袋)為憑。經查原告所提新竹
馬偕醫院112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預計2個月等語(見竹東
簡卷第57頁),是原告上開傷勢確實有復健治療之必要,
又查原告上開中醫就診時間自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
23日,確實接續在馬偕醫院最後復健療程112年10月11日
之後(見竹東簡卷第117頁),可見原告至中醫復健治療與
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應屬相關,則原告請求中醫復健之醫
療費用5000元部分,即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自急診至第1次手
術後共60日,及第2次手術後共15日,每日2500元計算,
共計支出看護費18萬7500元等情。依新竹馬偕醫院114年6
月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6496號函覆稱:因患者左
手骨折、右手腕鈍挫傷,因此生活無法自理,自受傷起3
至4個月需全日看護等語(見竹東簡卷第113頁),可認原告
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生活需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未悖於常情,故原告請求急診至第1次
手術後共60日之看護費用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第2次手術即112年7月14日後15日之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證明,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營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家人準備雞精、膠原蛋白、
葡萄糖胺飲及維他命C等營養品補充,因而支出10萬元等
語,然並未提出需補充營養品之必要及任何支出之證明,
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450元(均為零件費
用)等語,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竹東簡卷第125頁)。惟據
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
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6年7月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卷第5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045元,則原
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0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致價值1萬3000元多焦眼鏡、4000元外套、2000元長褲
及3000元球鞋毀損,共計損失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購買證明、發票及衣褲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竹東簡卷第1
27-131頁)。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
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及眼鏡應有
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眼鏡、外套及長褲受有損害一
節,堪予採信。又原告業已提出事發前眼鏡購買證明,足
認原告受損之眼鏡當初購買價格為1萬3000元;另原告未
提出外套及長褲之購買證明,審酌原告所提照片之長褲及
外套樣式、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長褲及外套價額,分別以900元、1500元計算,較
為合理有據。又審酌原告陳稱上開眼鏡、長褲及外套均於
111年10月間所購買等語(見本院竹東簡卷第198頁),並有
眼鏡購買證明可證,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考量上開財物之價值,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眼鏡、長褲及外套
之價值,經計算折舊後,應分別以7450元、520元及860元
計算為合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及眼鏡損失應
為8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球鞋
受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⒏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6日至9月25日共請假179日,以月薪5
萬4000元,日薪1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32萬2200元
等節,業據提出薪資單、請假資料為證(見竹東簡卷第135
-179頁)。而依上開新竹馬偕醫院114年6月2日回函記載:
因雙手皆受傷,建議術後不宜手部負重、重複性粗重勞務
之工作6個月,是否請假在家休養視病患工作性質等語(見
竹東簡卷第113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
質及受傷程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第1次手術即112
年1月6日後起6個月期間,及第2次手術即112年7月14日後
起6個月期間需請假休養。而據原告提出之請假資料(見竹
東簡卷第173-179頁),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6日至112年9
月25日期間共請假179天,均在上開期間範圍內,請求應
屬合理可採。又據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原告於本件事
故即112年1、2月之薪資為5萬3000元,112年3月至9月之
薪資為5萬4000元(見竹東簡卷第149-165頁),並參照112
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告112年1月6日至112年
2月28日止共請假32天,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止共
請假147天,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為3
2萬1133元【(5萬3000元÷30日×32日)+(5萬4000元÷30日×1
47日)=32萬1133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被告
辯稱原告並未因請假遭扣薪等語,然原告業已陳明其請假
期間之薪水是自行向公司爭取而來,並動用到自身病假及
休假,之後年終會扣薪等語,此為原告與公司內部之關係
,自不影響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⒐復健醫療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就醫復健,每次200元,自112
年1月28日至9月25日共計96次,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收
據為證。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
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⒒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萬89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5022元+自購藥品7741元+中醫復
健5000元+看護費用15萬元+機車維修費用2045元+財物損
失8830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1133元+復健醫療交通費1萬9
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7萬2668元等語
,原告對此不爭執(見竹東簡字卷第98頁),依上揭規定,本
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63萬630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萬630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
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證,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