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民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
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
,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
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0許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
0號處,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元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已達新臺幣
(下同)824,369元,原告乃賠付折舊後之全損保險金412,4
60元。另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回收128,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售作業表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9月2日函暨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逆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為王元瀚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王元瀚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王元瀚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
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7日)已有7年1個月之
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
含稅865,587元(見本院卷第39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6,5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含稅68,628元及烤漆費用含稅43,208元後(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9頁),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198,
424元(計算式:工資68,628元+烤漆43,208元+折舊後零件86
,588元=198,424元)。
 ㈤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王元瀚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198
,424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19
8,424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128,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70,424元(計算式:198,424元-128,0
00元=70,42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24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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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587×0.369=319,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587-319,402=546,185
第2年折舊值    546,185×0.369=20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185-201,542=344,643
第3年折舊值    344,643×0.369=127,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643-127,173=217,470
第4年折舊值    217,470×0.369=80,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70-80,246=137,224
第5年折舊值    137,224×0.369=50,6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224-50,636=86,5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