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華瑋
被 告 王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因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補繳,仍逾期未繳,程序不合法,
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000○0號旁道路,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而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原告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
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經修復完成後價值
為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另支出維修費用11萬2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價
減損及維修費用共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法認同肇事責任比例,路邊有很多違停,我有
停下後行駛,當下上坡處燈光昏暗,原告沒有顯示燈光,我
看不到對方,右邊為護欄,若無碰到原告我就會撞到護欄,
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低,甚至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嗣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鑑價報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15-153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8月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61
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8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責,並應賠償前揭車價減
損及維修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沿道路前行,該處為上坡路段,行至
該路段與名超新竹分公司前方通道之Y字路口處,右彎時略
微減速後再直行,途中左方路邊均有停置之車輛,至上開Y
字路口處,可見原告車輛停在該路口道路左側,隨後被告車
輛經過原告車輛,兩車擦撞,被告車輛停止,碰撞前原告車
輛未顯示車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而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原告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且
其左側前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
行之道路面積,且當時夜間,視線昏暗,原告車輛亦未顯示
車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
7、58頁),依上該規定,可見原告亦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
故,原告亦具過失,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3萬8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
第115-153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77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等情,足認原告車
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
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所
貶損之價值3萬8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
修復費用7萬3333元(含零件4萬5938元、工資9475元、烤
漆1萬792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原告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2日)已有4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93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
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3萬3334元(計算式:工資9475
元+烤漆1萬7920元+折舊後之零件593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7萬1334元(計算
式:車價減損3萬8000元+維修費用3萬333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乙節,
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
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667元(計算式:7萬1334元×5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56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1695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696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10696)×0.369=6749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49)×0.369=4259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12=134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4=593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