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戴明恩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趙品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2
2巷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原告評估後決意不為修繕而報廢系爭車輛,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
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片黏貼紀錄表、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業已於事發後將
其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
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原告主張該車於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5
萬元,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1紙為證,又觀原告提出為2005
年相同廠牌車輛之二手價為18.8萬,而原告僅主張為15萬,
應可採信,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殘體拍賣費用,是本院認為
系爭車體殘值應為5,000元,是該系爭車輛現值扣除殘值後
所受損害應為14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50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戴明恩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趙品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2
2巷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原告評估後決意不為修繕而報廢系爭車輛,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
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片黏貼紀錄表、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業已於事發後將
其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
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原告主張該車於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5
萬元,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1紙為證,又觀原告提出為2005
年相同廠牌車輛之二手價為18.8萬,而原告僅主張為15萬,
應可採信,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殘體拍賣費用,是本院認為
系爭車體殘值應為5,000元,是該系爭車輛現值扣除殘值後
所受損害應為14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50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