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范明煥
被 告 簡琮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屬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0屆之主委,被告亦
曾任第16屆之主委,然被告竟以化名「DJ」在「竹東凱旋大
地社區住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
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抹黑言論內容,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情節嚴重,足使第三人見聞
後對原告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抑對原告人格之評價,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詳細內容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⑴本件西哨新設圍籬工程為公開招標,工程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9萬6000元,沒有拆標與分期支付問題,過程
透明,被告擔任過16屆主委,明知社區招標相關之規定
及流程,卻虛構為「故意拆標、分期支付、逃避監督」
,故意毀損主委名譽權與人格權。
   ⑵西哨圍籬設置目的並非防盜,而是欲強制以監視器拍攝
及管制行經人士。另111年系爭社區有土石崩落,當時
正副縣長來勘災並撥款維護,故在哨所外掛布條表達感
謝,卻遭被告說成「幫助選、掏空資產」,抹黑主委人
格。且從系爭社區財報也可見被告與原告解職時系爭社
區管理費總結餘均為1500多萬元,原告並未掏空管理費
,足認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名譽與人格。 
   ⑶以上求償慰撫金10萬元。 
  ⒉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⑴被告所述路障只是紐澤西護欄,用來避免機車鑽縫進入
,行人仍可通行,並非路障;拆除圍牆是因另案拆屋還
地訴訟,經地主自行拆除,與管委會無關,也未付費。
被告未查證就將與管委會無關之附表編號2言論發布,
毀謗主委及管委會。
   ⑵又管理費被掏空部分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回覆「在水
一方」之發文,表示「據我瞭解,幹這事就只是為了噁
心某住戶,只要得罪到他,就千方百計濫用社區經費來
公報私仇」等語,可見被告是在影射原告,依「156-70
住戶」之發文內容:「@DJ所以我覺得你應該道歉,畢
竟你聽說的不是事實,我相信范主委會原諒你,如果你
誠心道歉的話」等語,也可看出群組住戶知道被告發文
係在影射原告。
   ⑶被告前與他人一同對原告提告毀損一案,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亦可證被告附表編號2言論係針對原告。
   ⑷另依兩造解職時之管理費盈餘,也可證原告沒有掏空社
區資產。
   ⑸以上求償慰撫金10萬元。
  ⒊附表編號3言論部分:        
   ⑴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選舉,20餘年來都是由前一
屆管委會審查下一屆的委員資格,被告稱20屆委員都是
原告選的舉手部隊等語,顯然不實,因原告非19屆委員
,無審查權,且候選人均是基於自由意願參選,被告所
為侮辱原告及候選人。
   ⑵系爭社區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設
籍於本社區之區權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才有參選資格,且
須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之規定者,才能通過審查
,沒有所謂被原告隨意抹掉之情,附表編號3言論顯然
是被告虛構不實的毀謗。
   ⑶以上求償慰撫金3萬元。
  ⒋附表編號4言論部分:   
   ⑴區權會提案審查是由當屆管委會執行,管委會是合議制
,若無多數決原告可任意刪除提案?此部分被告應舉證
,否則即為誹謗。
   ⑵以上求償慰撫金2萬元。
  ⒌附表編號5言論部分:   
   ⑴系爭社區共有550戶,占地廣大且各區高低落差大,所以
當初19屆管委會規劃社區監控系統時,為發揮最好功效
及省錢,而將系爭社區按高低起伏分成三區,將該區塊
内裝設之監視器連線彙整於就近哨所後,再由該哨所將
所有影像透過光纖傳輸回北哨統一監看。第19屆委員已
經將西哨監視系統施工完畢,每個哨所彙整之監視器工
程都十幾萬,全部金額不過30幾萬,無故意分成3標之
必要。
   ⑵又第19屆管委會於111年6月11日召開區權會,20屆於112
年6月10日及15日召開住戶大會,並無故意不開會以逃
避監督之情事。
   ⑶以上求償慰撫金5萬元。  
  ㈡綜上,共向被告求償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之內容,並非被告撰寫發佈,原告應提出證明。且
被告並未加入系爭line群組,對於後續line群組之發文被告
並不知情。
 ㈡原告多年把控管委會,多次未按規定公布財報,並阻止住戶
調閱、影印歷年會議記錄與財報。原告長年把控系爭社區臉
書官網,作為原告一言堂,被告等住戶遂另成立群組抵制。
 ㈢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凡超過10萬元之支出,均需提報區權人大
會決議通過後始可支用,大型工程案件需事先評估報價,再
由住戶大會上討論表決是否執行。然系爭社區之車牌辨識系
統卻在某次住戶大會上,只提案未報價,沒讓住戶討論必要
性,僅讓住戶勾選是否要施做,許多住戶在不明究理的狀況
下投了同意票。有疑問的住戶在官網表示質疑與反對,便立
即被原告封鎖,調閱財報也均被拒絕,因此許多住戶才轉向
新群組討論。依系爭社區財報資料,明顯可見車牌辨識系統
支出分散成各種零散項目支付,原告顯係將工程費化整為零
,讓住戶搞不清楚共支出多少錢。
 ㈣系爭社區應每兩年改選一次委員,原告在掌控管委會期間 (1
07年至今),多次用審查資格之理由,強行將對其不利之住
戶撤銷參選權,僅令原告之支持者參選,以確保委員會能為
其一人所控。即便於109年至111年間原告未擔任委員,仍可
以由其安排之人選擔任主委,原告則自封顧問繼續控制委員
會。此事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在案。
 ㈤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內之住戶,屢以濫訴方式恐嚇對其不順從
之住戶,過往之案件高達數十起。系爭line群組上的發言表
示原告濫訴,與事實相符,並非捏造毀謗。且綜觀原告所提
之發文内容,均為原告擔任主委期間可受公評之事,並未有
刻意對原告毁損名聲之情事。
 ㈥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DJ化名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等節,已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
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5、39、41頁、第6
1-81頁)。被告雖否認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其所撰寫、發
佈等語,然查,被告自承所提竹東凱旋大地社區「和諧、尊
重、包容心」官網中Danny Jean帳號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頁、第406頁),且Danny Jean於臉書之系爭社區抵
制官網剝奪言論自由的一言堂社群所發佈之言論內容,與DJ
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之言論有部分相同(見本院卷第305-321
頁)等情,足認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之撰寫及發佈人D
J,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足取。另被告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
言論是指涉原告乙節均不否認,故堪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言
論內容均係指原告乙節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
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
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
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固然
亦應得類推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然倘不符合上開之要
件,即難認行為人行為不具違法性,而應認構成對他人名譽
權之侵害。再者,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
,但若其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不堪言論為之
,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乙節分
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系爭社區圍欄問題顯然涉及社區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
事。惟原告提出之驗收單據記載西哨架設圍籬之連工帶料
含安裝工程總金額為19萬6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
,並無拆標情事,被告查閱之財報也有該筆紀錄,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財報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雖提出與社區事務雇員呂淑英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276頁),辯稱原告阻止住戶調閱相關紀錄等情,但
依上開對話截圖,可見訴外人呂淑英係表示若欲調閱資料
可寫申請等語,縱使被告回稱總幹事不會給資料等語,然
此只是被告一面之詞,且縱使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亦無法
認定此與原告有關。綜合上情,可認被告對於此部分言論
所涉之相關財報,已依既有程序取得相關資料確認,自不
容再以訛傳訛,遽以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指摘原告有故意
拆標逃避監督、掏空資產之嫌,是被告自難謂上開言論屬
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此部分言論雖然是以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圍欄問題為引,
但言論內容只是單純指摘與抨擊原告掏空管理費,而非對
於社區公共事務之具體討論。且關於系爭社區之財報調閱
程序,依前揭說明,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原告刻意隱瞞之情
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且該部分文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
之名譽。 
  ⒊附表編號3、4言論部分:
   查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提案問題等均屬社區公共事
務,屬可受公評之事,就涉及此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依被告提出
之會議記錄,顯示確實有部分管委會參選人曾遭取消參選
人資格(見本院卷第287-289頁)。又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李
滿玉、張庭維前因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系爭社區提起
訴訟,當時系爭社區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確認系爭社區管委員於111年11
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之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
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
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
遠不能參選委員,以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無效,此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401)。該案判決理
由中亦認系爭管委會剝奪該案原告之管理委員被選舉權,
係就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且所依據之社區規約亦未
就何種情形符合不得參選之條件為進一步之說明。則被告
以系爭社區規約及過往系爭社區部分住戶遭取消參選人資
格之經驗,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尚難認未經合理
查證,縱然用詞刻薄,內容令原告不快,亦難認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並無理由。惟就被告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
部分,為被告具體指摘原告操弄議案、愚弄住戶等語,然
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此部分言論之任何憑據,堪認被告所為
此部分言論,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
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附表編號5言論部分:
   系爭社區監視系統亦屬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指稱原告將監控系統故意拆標等語,原告亦稱系爭社區之
監控系統確實分三區施作等語,可認被告所言尚非無憑。
縱使系爭社區確因範圍問題而有分別施作工程之需求,但
此部分細節其原因等節,尚難強求全部社區住戶均明知,
被告因而有故意拆標之質疑,尚非無據。但就被告指摘原
告刻意逃避監督一事,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社區財報(
見本院卷第277-286頁),可見其中亦有系爭社區監控系統
相關財報公告,顯然原告有提供相關資訊供社區住戶查閱
,難認原告有逃避監督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與其
掌握之資料顯然不實。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社區提出之財
報資料混亂等語,但被告若有此質疑,應可於發文中明確
表示,而非逕行另以其他理由指摘原告。綜上,可認被告
此部分關於指稱原告不開會逃避監督等言論,主觀上具有
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
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本院認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合計3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見本院卷第298頁),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所涉截圖內容及證據頁碼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0 112.4.24 早上7:58 圍欄問題我覺得是 ⒈共花了多少錢? ⒉如果超過10萬元,是否又是故意拆標分期支付逃避住戶監督? 至於蓋的目的,我想大部分住戶都百思不解 ,說防盜也不能防盜,原本好好的景觀綠地搞的像營區一樣,若只是為了掛帆布幫特定人助選,那就真的是掏空資產又一筆 (見本院卷第13頁) 10萬元 5000元 0 112.4.24 早上8:31 拆掉原本漂亮的圍牆,再弄成路障,這目的又在哪裡?又花了社區多少錢?大家辛苦繳的管理費就這樣一直被掏空,掏空,再掏空(見本院卷第21頁) 10萬元 5000元 0 112.4.24 下午6:25 本屆委員都是他精挑細選出來的舉手部隊,不合他意的人,在選舉名冊上面就被他用亂七八糟的理由給抹掉了(見本院卷第35頁) 3萬元 0元 0 112.4.24 下午6:31、晚上8:02 所有對他不利的提案都先行刪除,把不知情的住戶們當儍瓜一樣愚弄;這樣愚弄社區住戶,誘使簽下空白支票(見本院卷第39頁) 2萬元 2000元 0 112.4.24 晚上9:54 光是社區的監控系統就故意分成3標,把大筆金額化整為零,用各種理由不開住戶大會逃避監督(見本院卷第41頁) 5萬元 3000元 30萬元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