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丁美英即翊銘商行

被 告 林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
其主人應屬一體。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自己為「丁美英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丁美英即翊銘商行」(見本院
卷第57頁),而依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揭示之基本資料,翊銘
商行形式上登記為負責人丁美英獨資,則原告所稱獨資商號
翊銘商行與其經營者丁美英係屬一體,是原告上開所為當事
人名稱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尚不影響原告之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門市職員,然被告於民國
113年9月2日21時7分許,利用值班之際,將門市所得之營業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投入金
庫,經原告發現後,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日報表、兩造間對話
紀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
化退保申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至38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應收
款項計15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且該侵占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侵占金額1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