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甘必沐
被 告 鍾祥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迄今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存根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
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
 ㈢查本件消費借貸,固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於11
3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00,000
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