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劉子菘
被 告 梁建軍
林柏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5元,及乙○○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甲○○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駕駛9637-DG號車(
下稱乙○○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90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與甲○○駕駛BRM-1237號車(下
稱甲○○肇事車輛)同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損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施明賢駕駛之ASB-670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合理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
8,571元(工資142,724元、烤漆67,101元、零件438,746元
),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謝美燕全損保險金747,340元,於扣除殘體售
出金額227,0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認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
車主及被保險人為謝美燕)、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照片、保險契約、賠付明細、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報廢書、追回理算表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乙○○、甲○○各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乙○○先自後撞
擊系爭車輛後,甲○○再接續撞擊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
為乙○○、甲○○、施明賢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甲○○肇事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自堪
認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乙○○、甲○○之過失所致,且乙○○、
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甲○○自應就其等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保戶謝美燕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
予謝美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謝美燕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1
月7日)已有6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438,746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
5頁、第123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9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42,724元及
烤漆67,101元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23頁),
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253,715元(計算式:工資14
2,724元+烤漆67,101元+折舊後零件43,890元)。
㈥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謝美燕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253
,715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25
3,715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227,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6,715元(計算式:253,715元-227,0
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連帶損害
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
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
院卷第71頁)、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715元,及乙○○自113年10月12日
起,甲○○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746×0.369=161,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746-161,897=276,849
第2年折舊值 276,849×0.369=102,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849-102,157=174,692
第3年折舊值 174,692×0.369=64,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692-64,461=110,231
第4年折舊值 110,231×0.369=40,6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231-40,675=69,556
第5年折舊值 69,556×0.369=25,6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556-25,666=43,8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劉子菘
被 告 梁建軍
林柏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5元,及乙○○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甲○○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駕駛9637-DG號車(
下稱乙○○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90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與甲○○駕駛BRM-1237號車(下
稱甲○○肇事車輛)同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損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施明賢駕駛之ASB-670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合理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
8,571元(工資142,724元、烤漆67,101元、零件438,746元
),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謝美燕全損保險金747,340元,於扣除殘體售
出金額227,0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認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
車主及被保險人為謝美燕)、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照片、保險契約、賠付明細、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報廢書、追回理算表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乙○○、甲○○各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乙○○先自後撞
擊系爭車輛後,甲○○再接續撞擊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
為乙○○、甲○○、施明賢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甲○○肇事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自堪
認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乙○○、甲○○之過失所致,且乙○○、
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甲○○自應就其等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保戶謝美燕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
予謝美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謝美燕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1
月7日)已有6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438,746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
5頁、第123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9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42,724元及
烤漆67,101元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23頁),
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253,715元(計算式:工資14
2,724元+烤漆67,101元+折舊後零件43,890元)。
㈥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謝美燕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253
,715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25
3,715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227,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6,715元(計算式:253,715元-227,0
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連帶損害
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
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
院卷第71頁)、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715元,及乙○○自113年10月12日
起,甲○○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746×0.369=161,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746-161,897=276,849
第2年折舊值 276,849×0.369=102,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849-102,157=174,692
第3年折舊值 174,692×0.369=64,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692-64,461=110,231
第4年折舊值 110,231×0.369=40,6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231-40,675=69,556
第5年折舊值 69,556×0.369=25,6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556-25,666=43,8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