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林珮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對個人重要個資之銀行帳戶、密
碼、提款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造成新臺幣(下同)388,000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害人,自己也受害25,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38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5號處
分書、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1、20975、21562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㈢惟查,被告實係遭自稱為在香港法院擔任主任助理之「吳柏
文」以愛情話術,及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行騙(假
冒為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方會提供系爭帳戶及名下土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有被告與「吳柏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確實
於112年6月2日遭「吳柏文」以急需用錢為理由,而以網路
銀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25,000元予「吳柏文」指定之
帳戶,亦有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可佐,檢察
官於偵查後,並認為被告與原告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㈣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
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原
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構
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林珮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對個人重要個資之銀行帳戶、密
碼、提款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造成新臺幣(下同)388,000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害人,自己也受害25,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38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5號處
分書、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1、20975、21562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㈢惟查,被告實係遭自稱為在香港法院擔任主任助理之「吳柏
文」以愛情話術,及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行騙(假
冒為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方會提供系爭帳戶及名下土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有被告與「吳柏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確實
於112年6月2日遭「吳柏文」以急需用錢為理由,而以網路
銀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25,000元予「吳柏文」指定之
帳戶,亦有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可佐,檢察
官於偵查後,並認為被告與原告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㈣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
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原
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構
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