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楊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321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明娟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蘇仲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
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57,714元,而上開交通事故,被告
之肇事責任為7成,蘇仲謀則應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有車禍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126,07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8,381元、烤漆費用21,27
4元、零件費用86,42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系爭車輛於
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
為109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0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又5日,依前開說
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7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2,44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8,3
81元+烤漆費用21,27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2,793元(折舊計
算式如附表)=82,448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自陳蘇仲謀就
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且該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蘇仲謀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見本
院卷第19頁),故蘇仲謀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程度,認被告及蘇仲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
蘇仲謀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57,
714元(計算式:82,448元×70%=5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
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57,714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
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714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6,420×0.369=31,889 第二年折舊 (86,420-31,889)×0.369×7/12=11,73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6,420-31,889-11,738=42,79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86,4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楊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321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明娟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蘇仲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
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57,714元,而上開交通事故,被告
之肇事責任為7成,蘇仲謀則應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有車禍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126,07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8,381元、烤漆費用21,27
4元、零件費用86,42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系爭車輛於
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
為109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0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又5日,依前開說
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7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2,44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8,3
81元+烤漆費用21,27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2,793元(折舊計
算式如附表)=82,448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自陳蘇仲謀就
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且該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蘇仲謀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見本
院卷第19頁),故蘇仲謀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程度,認被告及蘇仲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
蘇仲謀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57,
714元(計算式:82,448元×70%=5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
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57,714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
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714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6,420×0.369=31,889 第二年折舊 (86,420-31,889)×0.369×7/12=11,73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6,420-31,889-11,738=42,79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86,4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