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
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0,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4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位置
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聲
明㈠部分係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告與訴外人林文帥、林裴
翾、林翔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但系爭土
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損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地上權人;另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老人家留下來給我的,我還要住,原
先地是我表姐的,但登記在我哥名下,當初跟我哥講好要一
起處理這件事,後來我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處理。系爭建物一樓是我爸媽蓋的,我蓋的是二樓
,當初房子屋頂有漏水,所以我三姐有出錢蓋屋頂,但原告
沒給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地,原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1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於113年4月1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
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212號函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位置,業已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
以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影
響到原告地上權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非被告哥哥所有,而是被告姐姐所
有但登記在被告哥哥名下,再由原告繼承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地
上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自無
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等物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又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由
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就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僅單獨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依
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
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
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0,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4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位置
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聲
明㈠部分係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告與訴外人林文帥、林裴
翾、林翔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但系爭土
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損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地上權人;另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老人家留下來給我的,我還要住,原
先地是我表姐的,但登記在我哥名下,當初跟我哥講好要一
起處理這件事,後來我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處理。系爭建物一樓是我爸媽蓋的,我蓋的是二樓
,當初房子屋頂有漏水,所以我三姐有出錢蓋屋頂,但原告
沒給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地,原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1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於113年4月1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
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212號函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位置,業已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
以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影
響到原告地上權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非被告哥哥所有,而是被告姐姐所
有但登記在被告哥哥名下,再由原告繼承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地
上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自無
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等物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又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由
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就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僅單獨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依
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
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