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均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
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借款人若未按期
攤還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13
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被告
尚欠如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4
17元,及其中1萬8537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5萬2880元自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及催收紀錄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