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榮志
被 告 陳炳源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迴轉未依規定,碰撞訴外人陳
木松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
經修復完成後價值為129萬元,即折價10萬元,另支出系爭
車輛鍍膜拋光費用4000元,及修車期間10天租借汽車費用共
1萬元。因訴外人陳木松已口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茲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因此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車價折損、鍍膜拋光及代步費用共計11萬4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㈡就原告所提損害部分之意見如下:
  ⒈代步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汽車租借收據一紙,然其上並未記載開立日
期、租借起訖日及其計算天數金額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⒉鍍膜拋光費用: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一紙,然其並未提出車行或店家開立統
一發票或收據證明,顯難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此款項之事
實。再者,縱使原告確實有支付此項費用,亦須依法計算
折舊,故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車輛減損價值:
   原告雖提出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然依據其內容
附之估價維修單及車輛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本次事
故所受損之部位均得以新品零件更換之,並未傷及車輛本
體結構,故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鑑價報告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31-51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7575
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4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車輛經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39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1
29萬元,即折價1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2月2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136號函檢附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1-4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均得以新品零件更換,並未傷
及車輛本體結構,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等語,惟據汽修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論第3點記載:「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
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
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
。」等文字,可見該公會鑑定時已考量系爭車輛修復方式及
車體結構是否受損之情況,是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主張鍍膜拋光費用4000元部分,雖提出2張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其中1張估價單無記載車牌及日
期,另1張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係於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30日之前,無從據以認定為修復系爭
車輛鍍膜拋光所產生之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為
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代步費用1萬元部分,雖提出汽車租借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未記載日期,
顯然無法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而支出租借車輛代
步費用。況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木松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告亦稱車主為其父親,其僅為駕駛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時,原告縱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代步費,則該等代步費用之支出,
並非車主陳木松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
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據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