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寶娟


相 對 人 黎方青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要求提供金錢援助,於
民國11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借款或代墊款項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200元。現因
相對人經濟能力有限,且有規避債務、脫產之虞,倘不先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縱使聲請人將來獲得勝訴,亦可能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權益受損。此外聲請人現因
財務困難,無力繳納擔保金,並已聲請訴訟救助,為保全聲
請人將來執行起見,請准減免聲請人繳納擔保金,並就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
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8
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已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竹北小調字
第110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經濟能
力有限,且有規避債務、脫產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
以實其說,無從採信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
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狀態,使本院就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係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僅
係釋明不足而已,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之聲請,核與假扣
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