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馨慧

相 對 人 柔思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柔思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擬向
相對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因相對人未到
場調解,且為外籍人士,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竹
北小調字第1638號損1賠償事件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
分,聲請人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主張相對人為外籍
人士,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調解
未能成立原因多端,或有未合法通知、或雙方意見不一致等
,且相對人縱為外籍人士,亦未必即移往遠地或逃匿。此外
,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足供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狀,使本院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雖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
定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能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