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4年度竹北全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朱文良
朱晉辰
兼特別代理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龍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667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出具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核發之
保證書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2,0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龍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附近雜貨店路邊起駛,欲左轉迴轉時,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逕行往
左迴轉,適有聲請人朱晉辰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黃婷暄,超速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聲請
人朱晉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
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尺骨橈骨
骨折、前頸部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迄今仍意
識不清且無法自理,終身無法恢復四肢靈活動作,已達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截至目前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9萬1,921元、看護費用68萬3,400
元、交通費用3萬3,92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萬1,229元
,及未來每月固定醫療支出費用126萬4,445元、計算至平均
餘命所需要之看護費用2,860萬4,080元、勞動能力減損扣除
中間利息金額805萬9,66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聲
請人朱晉辰得對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88萬9,118元,
又聲請人朱文良、張舒玲為朱晉辰父母,因聲請人朱晉辰遭
受本件車禍,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沉重之照顧責任
,堪認聲請人朱文良、張舒玲對於聲請人朱晉辰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因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亦得向相對人分別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另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查詢得知相對人名下有三筆不動產,
然於114年5月22日查詢時,查覺相對人分別於113年8月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給他人,且於113年12月間完
成移轉登記,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聲請人面對鉅額損害,
未來恐將求償無門,是以,本件相對人故意以不法手段隱匿
或變賣其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
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朱晉辰主張相對人之過失致重傷行為,致其受有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得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而對相對人存有債權4,788萬9,118元,又聲請人朱文良
、張舒玲為朱晉辰父母,因聲請人朱晉辰遭受本件車禍,
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沉重之照顧責任,堪認聲請
人朱文良、張舒玲對於聲請人朱晉辰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
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因相對人之侵權行
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得向相對人分別請求賠償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37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
賠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查詢得知相對人名下有三筆不
動產,然於114年5月22日查詢時,查覺相對人分別於113
年8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給他人,且於113
年12月間完成移轉登記,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乙節,亦提
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確於113年1
2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黃
呂傑所有,堪認聲請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
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