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再審被告 賴冠宇
柳家榕


詹曜守
曾念馨

林靖益
趙春美
高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
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
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
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再
審意旨,僅空泛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而未表明屬該條
何項、何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