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BG-000H112031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甲即原告之父 (姓名、住所同上)
乙即原告之母 (姓名、住所同上)
被 告 丙即另案刑事判決被告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負
擔百分之四十及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資料
,即被害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父、母與相關刑事判決文件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性騷擾,刑事判決為民國113年12月6
日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原告更因被告性騷擾行為造成心神不
寧、原本計畫專心創作報考研究所,使得畫作產值嚴重落後
不敢接案,除了經濟上損失外,引發之身心失調,更難以用
金錢衡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包括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
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
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因被告對原
告有性騷擾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但因
被告尚有對其他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故為數行為因而數罪
併罰,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5~18頁判決影本、
得易科罰金),而被告在庭一會兒稱「我就承認了」(見本
院卷第50頁筆錄)、一會兒又稱「我走路都會跌倒,我怎樣
去做那些事」(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但被告並不否認系
爭另案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則被告
空言抗辯,自無足採,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
償,並無不合。又,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根據,
已達其訴訟目的,則原告於歷次書狀、陳述,引用其餘請求
權基礎,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爰審酌衡量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相關情狀(
見本院卷第17頁另案刑事判決起訴書附件、第19頁工讀生錄
取通知電子郵件紀錄、本院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以上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應予駁回。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若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起上訴時,應繳納新臺幣3,225元;若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