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鄭聰智
被 告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中9,
778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
金額即應更正為「206,8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
指派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社區」擔任秘書一
職,其工作内容為社區文書資料製作及財務管理(包括收退
管理費)。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間起至112年11月底止,未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住戶溢繳之管理費確實退還而侵占入
己;又施用詐術,以偽造文書方式詐取「○○○○社區」如附表
編號3、4、5所示款項;合計金額為206,872元。嗣原告獲悉
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後,業經先行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成
立和解,並賠償216,650元完畢,另對原告亦已提出刑事告
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基層秘書,實質上並無管理權限,均依
公司派駐之主管即社區經理謝松堯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辦
理,除被告以外,社區經理、管理委員均有權限領取社區存
款及接觸、使用款項。社區發現曾有溢繳管理費時,被告便
依社區經理指示製作帳冊、表格、收據,並由被告或社區經
理將款項以現金方式返還予住戶,然原告公司未給予被告說
明之機會,完全聽取謝松堯片面之詞,未加調查即認定係被
告挪用款項,嗣於113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自翌日起解僱
被告,並於該月薪資中自行以大過、曠職等理由扣減被告薪
資11,117元。又於同年12月31日當天,原告通知被告到○○○○
社區開會,被告雖否認侵占溢繳之管理費,原告仍自行與社
區達成和解協議,亦未告知被告。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確
實有一筆9,778元款項因已經交付住戶領取而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足見原告未盡查核之責即誣指被告侵占款項。實則,
退費款項在被告下班時,係轉交謝松堯以便退款予社區住戶
,隔日經被告詢問,謝松堯均稱已退費,惟經此事才發現竟
未退費,故原告請求之款項均為謝松堯侵占。若認被告有賠
償責任,被告主張以遭原告扣減之11,117元薪資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
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社區」擔任秘書一職,
負責包括代收及退回管理費之財務工作,惟被告分別有如附
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侵占「應退還住戶之溢繳管理費」及「社
區管理費」之行為,而原告與○○○○社區已達成和解協議,並
由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賠付社區216,65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協議書、匯款證明、○○
○○社區管理費繳退款相關資料與憑證、如附表所示住戶出具
之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77頁
、第265至281頁、第287至289頁);惟被告否認有「侵占管
理費」之不法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第
3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6,872元,有無理由?㈢
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1,117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
⒈被告抗辯社區經理謝松堯為其主管,平時均依謝松堯之指示
工作,退回溢繳管理費若需在被告下班後,係轉交謝松堯以
便退予住戶,隔日詢問時,謝松堯均稱已退費,惟經本事件
始發現謝松堯竟未退費,且除被告以外,社區經理、管理委
員均有權限領取社區存款及接觸、使用款項等語。經查,證
人即與被告同時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指派至○○○○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之謝松堯,於114年9月8日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法官:如果住戶溢繳管理費,以你服務的期間,
○○○○社區會用什麼樣的流程退費?)用存摺轉帳的方式去做
,但是有時候秘書真的會說住戶急著要用錢,秘書就是指被
告,所以就請我們提現金。是秘書跟我說的,我也是求住戶
方便,就依照秘書說的請這個款項,在付帳的部分,因為管
委會會簽核,秘書會跟管委會說明。(法官:轉帳、提領都
是誰去處理?)秘書。我不負責這個業務。(法官:如果今
天要去提領,金額的部分是你核好的?)不是,是秘書把帳
做好給我看。單據上面要蓋管委會的大小章。原則上就是我
們先跟管委會溝通好,請他們在銀行的領據上蓋好大小章,
再由秘書去領款。(法官:誰發現管理費有溢繳?)秘書。
(法官:秘書自行知道,或是住戶知道?)住戶不知道,因
為智生活裡面有一個系統可以查,雖然我們跟住戶的系統一
樣,但是有權限的問題,高階的權限才可以看到管理費的繳
交狀況,才能知道誰有溢繳,而高權限除了我跟秘書外,主
委也有,所以社區有三個人有高權限。(法官:所以都是秘
書主動告訴你,有溢繳的狀況?)是。…(法官:領出來的
話,如果交給住戶,是否就會在該憑證上簽名?)對,會有
一個收據聯與存根聯。存根聯都由秘書收著,照理說,存根
聯要貼在財報上,才會有這個款項。交給住戶簽收的部分,
是由秘書為之。我有跟秘書交代過,關於錢,一定要自己交
給住戶,但後續秘書如何處理,我覺得是秘書個人的行為,
但我沒有看過這種狀況,因為如果要交給保全,會有寄放簿
登記,如果住戶有簽收,磁扣可以感應有簽收這個錢,智生
活可以做這樣的管理。我沒有處理過把溢收的款項給住戶的
情形,基本上我跟秘書是責任釐清,我是負責社區工程,而
財務是秘書處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
:如果秘書5點下班,住戶尚未回到社區,退款的款項如何
處理?)通常有沒有退款這個部分秘書會跟我告知,如果有
,我就會協助處理,如果說有約好6點前來領錢,我在那個
時間點會在。(被告訴代:但你剛才說你沒有處理過退款,
有何意見?法官:這五年在○○○○社區,到底有無經手過任何
住戶管理費溢繳的件數?)沒有。…(被告訴代:原告主張
的管理費用部分最後三筆,住戶並無溢繳,為何你在對帳單
中沒有發現?(提示本院卷第29頁))秘書來社區已經3年多
,我在財務上是信任的,所以秘書把帳給我核對,我就蓋章
,秘書會指給我看,我看沒有問題,但有幾次秘書自己心知
肚明,我剛好休假,她剛好要做帳,她就說她要急著做帳,
她就說我可以拿你的章來蓋,這個秘書應該自己很清楚有沒
有做過這個行為。…(法官:提領管理費,沒有當日處理完
,以往的作法為何?)就是秘書收起來,收到她抽屜裡。那
邊有監視器,所以錢都收在秘書那邊。(法官:五年來,都
是如何的作法?有沒有給保全,讓住戶刷磁扣領退的嗎?)
沒有。保全的智生活上是沒有金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至253頁),可見本件○○○○社區之秘書即被告與經理即謝
松堯間之工作內容尚有區別,關於住戶溢繳管理費之退款程
序,雖須謝松堯核對後蓋印,但僅是依被告製作之財務資料
進行核對,而實際自社區帳戶領取現金並退還給溢繳住戶者
,實屬被告之職責,謝松堯縱會在被告下班後協助處理,仍
是由被告將款項交予保全,並於寄放簿登記,再轉交住戶簽
收,謝松堯則表示其本身在派駐○○○○社區5年期間,未曾經
手處理任何住戶溢繳管理費之退款事宜等情。
⒉次查,○○○○社區帳戶之提款,只需填寫取款單及輸入密碼即
可,毋庸核對提款人身分,亦不須在取款單上簽寫取款人姓
名,而密碼僅被告及謝松堯二人知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所陳,被告亦稱「密碼確實只有經理及秘書即我知道,其
中幾筆確實有機會是我去的沒錯」、「如果謝松堯去領的話
也是直接轉交給保全,我去領的話,也是下班前轉交給保全
…我們兩個同時上班的話,就是說好看誰去領」等語,有本
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
88頁),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負責提款及退款之程序甚明。
又被告固直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遭社區經理即證人謝松堯
侵占云云,然查,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事件,住戶均
無溢繳管理費情形,係行為人假藉溢繳之名,以虛偽不實之
文書資料行侵占社區管理費之實,而社區之所有財務文書資
料如本件相關之各月份結餘明細或應付款項明細、退管理費
溢繳收據等,皆由被告製作完成後送交謝松堯及社區管理委
員會核章,且被告亦有檢視智生活系統內管理費繳交狀況之
高階權限與知悉提領社區帳戶款項所需密碼,若非被告為之
,應無他人可以單獨完成所有程序;倘係謝松堯侵占系爭管
理費,則其如何遂行偽造上開財務文書之事,即屬有疑且與
事實不符;再如被告所辯係依謝松堯之指示製作帳冊、表格
、收據,惟該等文書均為攸關社區財務之文書資料,亦為被
告之重要職責,豈是單憑社區經理之指示即可隨意虛構,卻
不即時向雇主即原告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縱使如此,益
顯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有知悉,並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施行,難謂無侵占之不法行為。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起訴後,經兩造對帳查詢社區管理系統,
始發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9,778元業經該住戶領取退款,故
原告應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未經該住戶收取等語。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未經該住戶領取乙事,業經
原告提供各住戶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
、269、275、279及287頁),被告亦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17頁),是本院審酌該文書並無顯然不足採信
之情形,而原告亦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
書證之必要,故認可信。是如附表所示各住戶確實未收受所
謂之退款,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從而,依證人謝松堯之上開證詞及被告自述之工作內容與退
款程序,應認為被告確有實施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
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872元,為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6條第2項既有明定,而其係著眼於保護財產法益所設之
處罰規定,自屬前揭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
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既未據實退還住戶溢繳之管理費,
甚或虛構住戶溢繳管理費之事實,進而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
款項侵占入己,實已該當刑事法上之業務侵占犯行,自有違
及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因上開業務業
務侵占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為賠償客戶即○○○○社區之損
失而受有損害,原告於賠償後取得求償權,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侵占而原告已賠付範圍內之206,872元,應有
理由。而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
院卷第129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本院毋庸審認
。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1,117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將其113
年12月薪資扣減11,117元,因此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故
於同額限度內,主張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約聘
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之獎懲依下述規則
辦理:大過扣減5,000」;另被告於同日簽署獎懲表,其最
後1項獎懲事由内容:「挪用代收費用或公款者,記大過2次
」及備註攔「大過乙次附帶罰款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約聘契約書、獎懲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
61頁)。又被告係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遭原告公司依上開
約定處以二大過而罰款10,000元,復因113年12月31日未上
班而扣薪1,117元,合計11,117元,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
為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5、169頁),既然被告
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不法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扣減被告薪資11,117元即非無憑,被告對原告自無其所主
張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據而主張抵銷,與上開法條所定「
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住戶樓層 被告行 為時間 未退金額 行為方式 1 Al-4F 112.6.1 15,738元 住戶溢繳112年第1季管理費7,869元及同年第2季管理費7,869元(合計溢繳15,738元),嗣被告於112年5月底請款後,業於同年6月1日自○○○○社區開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提領15,738元現金,卻未實際將款項退還住戶,至住戶簽收憑證上之簽名並非該住戶所為。 2 D2-8F 112.11.28 6,744元 住戶溢繳112年第4季管理費6,744元,嗣被告於112年11月底請款後,業於同年11月28日自系爭帳戶内提領9,778元現金,卻未實際將款項退還住戶,該住戶簽收憑證仍為空白。 3 D2-12F 113.11.13 67,440元 被告先於113年10月假藉該住戶溢繳第4季管理費為由請款67,440元,嗣於同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内提領67,440元現金侵占入己。至住戶簽收憑證上之簽名並非該住戶所為,且事實上並無憑證上註明的繳費日期及收入。 4 A2-6F 113.12.3 30,000元 被告先於113年11月假藉該住戶溢繳第4季管理費為由請款30,000元,嗣於同年12月3日自系爭帳戶内提領30,000元現金侵占入己。至住戶簽收憑證上之簽名並非該住戶所為,且事實上並無憑證上註明的繳費日期及收入。 5 G1-店 113.12.3 86,950元 被告先於113年11月假藉該住戶溢繳第4季管理費為由請款86,950元,嗣於同年12月3日自系爭帳戶内提領86,950元現金侵占入己。至住戶簽收憑證上之簽名並非該住戶所為,且事實上並無憑證上註明的繳費日期及收入。 合計金額 206,872元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鄭聰智
被 告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中9,
778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
金額即應更正為「206,8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
指派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社區」擔任秘書一
職,其工作内容為社區文書資料製作及財務管理(包括收退
管理費)。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間起至112年11月底止,未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住戶溢繳之管理費確實退還而侵占入
己;又施用詐術,以偽造文書方式詐取「○○○○社區」如附表
編號3、4、5所示款項;合計金額為206,872元。嗣原告獲悉
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後,業經先行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成
立和解,並賠償216,650元完畢,另對原告亦已提出刑事告
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基層秘書,實質上並無管理權限,均依
公司派駐之主管即社區經理謝松堯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辦
理,除被告以外,社區經理、管理委員均有權限領取社區存
款及接觸、使用款項。社區發現曾有溢繳管理費時,被告便
依社區經理指示製作帳冊、表格、收據,並由被告或社區經
理將款項以現金方式返還予住戶,然原告公司未給予被告說
明之機會,完全聽取謝松堯片面之詞,未加調查即認定係被
告挪用款項,嗣於113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自翌日起解僱
被告,並於該月薪資中自行以大過、曠職等理由扣減被告薪
資11,117元。又於同年12月31日當天,原告通知被告到○○○○
社區開會,被告雖否認侵占溢繳之管理費,原告仍自行與社
區達成和解協議,亦未告知被告。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確
實有一筆9,778元款項因已經交付住戶領取而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足見原告未盡查核之責即誣指被告侵占款項。實則,
退費款項在被告下班時,係轉交謝松堯以便退款予社區住戶
,隔日經被告詢問,謝松堯均稱已退費,惟經此事才發現竟
未退費,故原告請求之款項均為謝松堯侵占。若認被告有賠
償責任,被告主張以遭原告扣減之11,117元薪資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
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社區」擔任秘書一職,
負責包括代收及退回管理費之財務工作,惟被告分別有如附
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侵占「應退還住戶之溢繳管理費」及「社
區管理費」之行為,而原告與○○○○社區已達成和解協議,並
由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賠付社區216,65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協議書、匯款證明、○○
○○社區管理費繳退款相關資料與憑證、如附表所示住戶出具
之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77頁
、第265至281頁、第287至289頁);惟被告否認有「侵占管
理費」之不法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第
3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6,872元,有無理由?㈢
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1,117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
⒈被告抗辯社區經理謝松堯為其主管,平時均依謝松堯之指示
工作,退回溢繳管理費若需在被告下班後,係轉交謝松堯以
便退予住戶,隔日詢問時,謝松堯均稱已退費,惟經本事件
始發現謝松堯竟未退費,且除被告以外,社區經理、管理委
員均有權限領取社區存款及接觸、使用款項等語。經查,證
人即與被告同時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指派至○○○○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之謝松堯,於114年9月8日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法官:如果住戶溢繳管理費,以你服務的期間,
○○○○社區會用什麼樣的流程退費?)用存摺轉帳的方式去做
,但是有時候秘書真的會說住戶急著要用錢,秘書就是指被
告,所以就請我們提現金。是秘書跟我說的,我也是求住戶
方便,就依照秘書說的請這個款項,在付帳的部分,因為管
委會會簽核,秘書會跟管委會說明。(法官:轉帳、提領都
是誰去處理?)秘書。我不負責這個業務。(法官:如果今
天要去提領,金額的部分是你核好的?)不是,是秘書把帳
做好給我看。單據上面要蓋管委會的大小章。原則上就是我
們先跟管委會溝通好,請他們在銀行的領據上蓋好大小章,
再由秘書去領款。(法官:誰發現管理費有溢繳?)秘書。
(法官:秘書自行知道,或是住戶知道?)住戶不知道,因
為智生活裡面有一個系統可以查,雖然我們跟住戶的系統一
樣,但是有權限的問題,高階的權限才可以看到管理費的繳
交狀況,才能知道誰有溢繳,而高權限除了我跟秘書外,主
委也有,所以社區有三個人有高權限。(法官:所以都是秘
書主動告訴你,有溢繳的狀況?)是。…(法官:領出來的
話,如果交給住戶,是否就會在該憑證上簽名?)對,會有
一個收據聯與存根聯。存根聯都由秘書收著,照理說,存根
聯要貼在財報上,才會有這個款項。交給住戶簽收的部分,
是由秘書為之。我有跟秘書交代過,關於錢,一定要自己交
給住戶,但後續秘書如何處理,我覺得是秘書個人的行為,
但我沒有看過這種狀況,因為如果要交給保全,會有寄放簿
登記,如果住戶有簽收,磁扣可以感應有簽收這個錢,智生
活可以做這樣的管理。我沒有處理過把溢收的款項給住戶的
情形,基本上我跟秘書是責任釐清,我是負責社區工程,而
財務是秘書處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
:如果秘書5點下班,住戶尚未回到社區,退款的款項如何
處理?)通常有沒有退款這個部分秘書會跟我告知,如果有
,我就會協助處理,如果說有約好6點前來領錢,我在那個
時間點會在。(被告訴代:但你剛才說你沒有處理過退款,
有何意見?法官:這五年在○○○○社區,到底有無經手過任何
住戶管理費溢繳的件數?)沒有。…(被告訴代:原告主張
的管理費用部分最後三筆,住戶並無溢繳,為何你在對帳單
中沒有發現?(提示本院卷第29頁))秘書來社區已經3年多
,我在財務上是信任的,所以秘書把帳給我核對,我就蓋章
,秘書會指給我看,我看沒有問題,但有幾次秘書自己心知
肚明,我剛好休假,她剛好要做帳,她就說她要急著做帳,
她就說我可以拿你的章來蓋,這個秘書應該自己很清楚有沒
有做過這個行為。…(法官:提領管理費,沒有當日處理完
,以往的作法為何?)就是秘書收起來,收到她抽屜裡。那
邊有監視器,所以錢都收在秘書那邊。(法官:五年來,都
是如何的作法?有沒有給保全,讓住戶刷磁扣領退的嗎?)
沒有。保全的智生活上是沒有金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至253頁),可見本件○○○○社區之秘書即被告與經理即謝
松堯間之工作內容尚有區別,關於住戶溢繳管理費之退款程
序,雖須謝松堯核對後蓋印,但僅是依被告製作之財務資料
進行核對,而實際自社區帳戶領取現金並退還給溢繳住戶者
,實屬被告之職責,謝松堯縱會在被告下班後協助處理,仍
是由被告將款項交予保全,並於寄放簿登記,再轉交住戶簽
收,謝松堯則表示其本身在派駐○○○○社區5年期間,未曾經
手處理任何住戶溢繳管理費之退款事宜等情。
⒉次查,○○○○社區帳戶之提款,只需填寫取款單及輸入密碼即
可,毋庸核對提款人身分,亦不須在取款單上簽寫取款人姓
名,而密碼僅被告及謝松堯二人知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所陳,被告亦稱「密碼確實只有經理及秘書即我知道,其
中幾筆確實有機會是我去的沒錯」、「如果謝松堯去領的話
也是直接轉交給保全,我去領的話,也是下班前轉交給保全
…我們兩個同時上班的話,就是說好看誰去領」等語,有本
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
88頁),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負責提款及退款之程序甚明。
又被告固直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遭社區經理即證人謝松堯
侵占云云,然查,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事件,住戶均
無溢繳管理費情形,係行為人假藉溢繳之名,以虛偽不實之
文書資料行侵占社區管理費之實,而社區之所有財務文書資
料如本件相關之各月份結餘明細或應付款項明細、退管理費
溢繳收據等,皆由被告製作完成後送交謝松堯及社區管理委
員會核章,且被告亦有檢視智生活系統內管理費繳交狀況之
高階權限與知悉提領社區帳戶款項所需密碼,若非被告為之
,應無他人可以單獨完成所有程序;倘係謝松堯侵占系爭管
理費,則其如何遂行偽造上開財務文書之事,即屬有疑且與
事實不符;再如被告所辯係依謝松堯之指示製作帳冊、表格
、收據,惟該等文書均為攸關社區財務之文書資料,亦為被
告之重要職責,豈是單憑社區經理之指示即可隨意虛構,卻
不即時向雇主即原告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縱使如此,益
顯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有知悉,並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施行,難謂無侵占之不法行為。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起訴後,經兩造對帳查詢社區管理系統,
始發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9,778元業經該住戶領取退款,故
原告應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未經該住戶收取等語。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未經該住戶領取乙事,業經
原告提供各住戶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
、269、275、279及287頁),被告亦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17頁),是本院審酌該文書並無顯然不足採信
之情形,而原告亦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
書證之必要,故認可信。是如附表所示各住戶確實未收受所
謂之退款,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從而,依證人謝松堯之上開證詞及被告自述之工作內容與退
款程序,應認為被告確有實施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
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872元,為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6條第2項既有明定,而其係著眼於保護財產法益所設之
處罰規定,自屬前揭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
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既未據實退還住戶溢繳之管理費,
甚或虛構住戶溢繳管理費之事實,進而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
款項侵占入己,實已該當刑事法上之業務侵占犯行,自有違
及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因上開業務業
務侵占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為賠償客戶即○○○○社區之損
失而受有損害,原告於賠償後取得求償權,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侵占而原告已賠付範圍內之206,872元,應有
理由。而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
院卷第129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本院毋庸審認
。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1,117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將其113
年12月薪資扣減11,117元,因此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故
於同額限度內,主張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約聘
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之獎懲依下述規則
辦理:大過扣減5,000」;另被告於同日簽署獎懲表,其最
後1項獎懲事由内容:「挪用代收費用或公款者,記大過2次
」及備註攔「大過乙次附帶罰款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約聘契約書、獎懲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
61頁)。又被告係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遭原告公司依上開
約定處以二大過而罰款10,000元,復因113年12月31日未上
班而扣薪1,117元,合計11,117元,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
為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5、169頁),既然被告
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不法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扣減被告薪資11,117元即非無憑,被告對原告自無其所主
張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據而主張抵銷,與上開法條所定「
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住戶樓層 被告行 為時間 未退金額 行為方式 1 Al-4F 112.6.1 15,738元 住戶溢繳112年第1季管理費7,869元及同年第2季管理費7,869元(合計溢繳15,738元),嗣被告於112年5月底請款後,業於同年6月1日自○○○○社區開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提領15,738元現金,卻未實際將款項退還住戶,至住戶簽收憑證上之簽名並非該住戶所為。 2 D2-8F 112.11.28 6,744元 住戶溢繳112年第4季管理費6,744元,嗣被告於112年11月底請款後,業於同年11月28日自系爭帳戶内提領9,778元現金,卻未實際將款項退還住戶,該住戶簽收憑證仍為空白。 3 D2-12F 113.11.13 67,440元 被告先於113年10月假藉該住戶溢繳第4季管理費為由請款67,440元,嗣於同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内提領67,440元現金侵占入己。至住戶簽收憑證上之簽名並非該住戶所為,且事實上並無憑證上註明的繳費日期及收入。 4 A2-6F 113.12.3 30,000元 被告先於113年11月假藉該住戶溢繳第4季管理費為由請款30,000元,嗣於同年12月3日自系爭帳戶内提領30,000元現金侵占入己。至住戶簽收憑證上之簽名並非該住戶所為,且事實上並無憑證上註明的繳費日期及收入。 5 G1-店 113.12.3 86,950元 被告先於113年11月假藉該住戶溢繳第4季管理費為由請款86,950元,嗣於同年12月3日自系爭帳戶内提領86,950元現金侵占入己。至住戶簽收憑證上之簽名並非該住戶所為,且事實上並無憑證上註明的繳費日期及收入。 合計金額 206,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