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子憶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魏江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0
0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32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子憶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魏江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0
0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32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