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賴傳沐

被 告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傳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爰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賴傳沐與被告張爰宥間損害賠償事件,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判決,被
告張爰宥對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被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上訴裁判費111,687元。又其被告上訴後,原告並未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
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4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其分別為原告賴傳沐應向
本院繳納40,207元【即計算式:111,687×0.36=40,207】、
被告張爰宥應向本院繳納71,480元【即計算式:111,687×0.
64=71,480】,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