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戴秀如
被 告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瑞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戴秀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彭瑞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戴秀如對被告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彭瑞粲提
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戴秀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竹北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原應繳納裁判
費5,4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訴訟經本
院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
擔。」,又被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
第4號審理,被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40元(即5,400×0.6=3
,240),被告等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160元(即5,400×0.4=2,160),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
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