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張峻銘
法定代理人 張雲興
被 告 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豪

被 告 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彩霞
被 告 劉靖凱
劉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謝○○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
0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
18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十分之二
即1,036元,剩餘之4,14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均應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