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李易恩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瑀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倩儀
聲 請 人 李宸熙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陳煜予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劉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易恩、李若瑀、李宸熙、陳煜予、陳小玲為聲請人李
秉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秉澤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茲李易恩、李若瑀、李宸熙、陳煜予、陳小玲為
聲請人李秉澤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亦
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
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李易恩、李若瑀、李宸熙、陳煜予、
陳小玲為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李易恩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瑀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倩儀
聲 請 人 李宸熙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陳煜予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即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劉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易恩、李若瑀、李宸熙、陳煜予、陳小玲為聲請人李
秉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秉澤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茲李易恩、李若瑀、李宸熙、陳煜予、陳小玲為
聲請人李秉澤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亦
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
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李易恩、李若瑀、李宸熙、陳煜予、
陳小玲為李秉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