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郭○宇為被告,然被
告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原
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應補正郭○宇
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狀就請求權基礎部分,雖陳稱以民法第184條補充
侵權責任,但起訴狀之事實僅記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無
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請特定侵權行為的請求權
基礎是哪一個條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
項或其他請求權基礎),並特定被告侵權行為的事實為何?
及被告侵權行為的行為地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