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黃子軒
相 對 人 林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及第2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係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而相對人目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限閱卷)
,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相對人有效行使
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
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又
聲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6號警詢時供陳欠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等語,本
院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權,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黃子軒
相 對 人 林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及第2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係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而相對人目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限閱卷)
,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相對人有效行使
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
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又
聲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6號警詢時供陳欠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等語,本
院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權,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