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
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貸款明細而損害之權益,請
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
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又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
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貸款明細而損害之權益,請
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
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又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