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周廷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周廷明損
害賠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惟相對人周廷明,於聲
請人起訴前之113年2月16日已死亡,有相對人周廷明之全戶
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即相對人周廷明於起訴時既早因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
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周廷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周廷明損
害賠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惟相對人周廷明,於聲
請人起訴前之113年2月16日已死亡,有相對人周廷明之全戶
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即相對人周廷明於起訴時既早因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
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