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王宏仁
相 對 人 SITI ARYANT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以移工事由申獲居留許可,原居留及工作地均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然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行方
不明,尚未尋獲(均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現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臺北市文山區址,視為
其住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