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號
原 告 林妤葳
被 告 邱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附表所示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
至2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
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