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林輝正
相 對 人 魏鼎鈞(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魏鼎鈞損
害賠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惟相對人魏鼎鈞於聲請
人起訴前之114年5月4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即相對人魏鼎鈞於起訴時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
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