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宏賢即林宏鏡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府前站)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至被告加油站加油時,因當日風大,原告開車門時駕駛座
車門被風吹打到加油亭旁設置的防撞柵欄,因其上未包覆泡
棉緩衝,故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車損新臺幣5,300元等語。惟
查,被告未將防撞柵欄包覆泡棉,並不必然會造成前來加油
之顧客開車門碰撞防撞柵欄之結果,且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有何需就防撞柵欄裝置泡綿之義務,是被告上開不作為之
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依比例原則賠償修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