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潘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9,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6,79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79,669元,其中包含
工資4,620元、烤漆18,191元、零件56,858元,有原告提出
之修護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1年4月,迄本件事
故發生即113年6月3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4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毋
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4
,057元(計算式:21,246+4,620+18,191=44,057),原告於
此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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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58×0.369=20,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58-20,981=35,877
第2年折舊值    35,877×0.369=13,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77-13,239=22,638
第3年折舊值    22,638×0.369×(2/12)=1,3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38-1,392=21,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