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游日泰
被 告 陳海波
訴訟代理人 陳畇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5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5月2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直行內側車道,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右側車道,
突然變換車道,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右前保桿受損,
維修費用均為工資,合計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如主文第1項之判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調解期日曾抗辯:原
告亦有過失,對初判表有意見。
五、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034號卷宗,就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
勘驗筆錄,本院認定原告駕車直行在光明六路內側車道,被
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嗣被告於通過路口前,車輛往左偏駛後
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車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且原告突遇右側被告車輛貿然向左偏駛,實難加以防範,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六、從而,原告請求右前保桿受損,維修費用為工資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游日泰
被 告 陳海波
訴訟代理人 陳畇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5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5月2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直行內側車道,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右側車道,
突然變換車道,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右前保桿受損,
維修費用均為工資,合計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如主文第1項之判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調解期日曾抗辯:原
告亦有過失,對初判表有意見。
五、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034號卷宗,就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
勘驗筆錄,本院認定原告駕車直行在光明六路內側車道,被
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嗣被告於通過路口前,車輛往左偏駛後
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車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且原告突遇右側被告車輛貿然向左偏駛,實難加以防範,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六、從而,原告請求右前保桿受損,維修費用為工資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