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沈育丞



被 告 温○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温○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3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三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被告温○妍(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温○妍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温○婷之個人資訊。又被告2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被告温○妍於113年7月9日使用原告手機門號之小額付
款功能支付新臺幣(下同)1,690元購買網路商品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10號少年保護事
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温○妍上開行為,雖經少
年法庭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温○妍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不付審理,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參,
然該處罰規定係針對故意行為,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温○妍成
立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次查,被告温○妍明知其手機並
未開通小額支付功能,卻仍於前揭時日以手機刷卡方式購買
線上遊戲儲值點數,而疏未於刷卡前先確認究竟係以何人之
信用卡進行付款,是被告温○妍上開過失行為,乃原告受有
刷卡金額1,690元財產損害之原因之一,依前開說明,被告
温○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温○妍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温○婷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被告温○婷復未能舉證有何已盡監督義務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
就其所受刷卡金額1,690元之財產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
支出交通費訴訟成本,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
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北上開庭之車資部分,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