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吳錫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352-DGP號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許孟甫所駕之AUG-122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4,055
元(含鈑金3,675元、烤漆10,380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1萬4,
0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及本院卷第6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參看、寄存加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民事小額訴訟程序)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吳錫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352-DGP號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許孟甫所駕之AUG-122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4,055
元(含鈑金3,675元、烤漆10,380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1萬4,
0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及本院卷第6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參看、寄存加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民事小額訴訟程序)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