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章祐嘉
被 告 賴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迴轉時不慎
與訴外人林煜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
車再碰撞路旁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過失所致。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9,100元(含工資、烤漆、板金共45,100元、零件24,000元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40
0元,再加計工資、烤漆、板金45,1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47,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章祐嘉
被 告 賴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迴轉時不慎
與訴外人林煜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
車再碰撞路旁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過失所致。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9,100元(含工資、烤漆、板金共45,100元、零件24,000元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40
0元,再加計工資、烤漆、板金45,1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47,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