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許育韶
劉晊宏
被 告 楊仲皓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溫喨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63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許育韶
劉晊宏
被 告 楊仲皓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溫喨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63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