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巷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江竹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依民法第191
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
3年3月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9,529元(含工資6,24
6元、塗裝7,225元、零件16,058元)予江竹宜,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自後方追撞受損等情,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當
時我駕車沿環北路三段往東於系爭路口停等準備要左轉中華
路往北,於上述時地,我看前方車輛往前移動了一下,所以
我就把剎車放掉,結果就不小心追撞系爭車輛的車尾等語。
江竹宜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環北路三段往東
準備要左轉中華路往北,於上述時地,前方號誌亮直行跟右
轉的綠燈箭頭,我還在等左轉燈,結果後方自小客車就突然
追撞我的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
線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
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9
,529元(含工資6,246元、塗裝7,225元、零件16,058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5至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
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該車迄至112年12月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
為1年3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9,1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
工資6,246元及塗裝7,225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
用合計為22,66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198元+工資6,246
元+塗裝7,225=22,669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
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29,529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2,669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額即應以22,66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4日(於114年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2,669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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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58×0.369=5,9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58-5,925=10,133
第2年折舊值    10,133×0.369×(3/12)=9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33-935=9,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