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陳俊翔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
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蝦皮購物網
站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原告於瀏覽網頁並與賣家
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21時3分
匯款2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致原告
受有同額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及所引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僅稱在刑案
中有供出上游,也有查獲其交付存摺之人,希望原告可以向
渠等求償,被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願意
賠償,但尚有其他案件之和解金及律師費用需負擔,故不確
定有無資力足以一次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後,將24,000元轉
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見本院卷第29、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上開刑案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
參)。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可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
,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詐欺集團,而原告確實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24,000萬元
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完畢,致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雖以其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報酬,希望原告亦向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求償,及資力不足清償等語置辯。惟按侵權行為乃
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自己有無取得利益或利益多寡、被害人是否向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均無礙於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至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得據為解免或減輕
賠償責任之事由,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陳俊翔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
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蝦皮購物網
站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原告於瀏覽網頁並與賣家
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21時3分
匯款2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致原告
受有同額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及所引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僅稱在刑案
中有供出上游,也有查獲其交付存摺之人,希望原告可以向
渠等求償,被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願意
賠償,但尚有其他案件之和解金及律師費用需負擔,故不確
定有無資力足以一次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後,將24,000元轉
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見本院卷第29、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上開刑案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
參)。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可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
,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詐欺集團,而原告確實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24,000萬元
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完畢,致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雖以其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報酬,希望原告亦向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求償,及資力不足清償等語置辯。惟按侵權行為乃
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自己有無取得利益或利益多寡、被害人是否向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均無礙於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至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得據為解免或減輕
賠償責任之事由,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